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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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1,127元,及其中2,747元自民國105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及其中12,703元自105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55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2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被告至96年4月12日累計消費記帳18,045元(其中17,74
5元為消費款、3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96年4月1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0
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並約定自90年8月2日起至93
年8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9月20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08元尚未清償,依約自應給付
該積欠之款項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12張、借據、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8,0
45元之款項(其中17,745元為消費款、300元為依約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
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18,045元,及其中17,745元自96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
張之金額,尚有4,508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數額,即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起訖日│週年利率│備註│
││(新臺幣)││││
├──┼─────┼────────────────┼────┼────┤
│1│17,745元│自96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信用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2│4,508元│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0%│小額信款│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