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何昇財
被   告  黃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9日簽訂工程標單,約
定由被告承作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未稅),被告並口頭承諾於3個
月內完工。詎系爭工程施工迄今尚未收尾及結案,亦無法另
辦理發包改善,影響原告生活作息甚鉅,且被告均至之不理
,原告為利系爭工程早日完工,經核算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改
善費用分別如下:(一)大門出入地坪磁磚中空6萬元、(
二)房屋外觀樑柱歪斜3萬元、(三)屋頂平臺高於室內地
板7萬元、(四)門窗框未填縫補實15萬元、(五)防水工
程8萬元、(六)鷹架架設3萬元、(七)油漆及清潔5萬元
、(八)粉刷牆壁2萬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入住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裝潢完成,
否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主張之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4月19日簽訂工程標單,約定由被告
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標
單、礁溪實踐段何先生案工程合約補充條款及工程平面圖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等節,則據提出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第按承
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
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定作人即
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99號
判決參照)。
(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雖據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然觀以該照片所示,均無以判斷是否有大門
出入地坪磁磚中空、房屋外觀樑柱歪斜及屋頂平臺高於室
內地板之情形,至系爭房屋之門窗框附近雖有少數裂痕,
惟該裂痕究係何人造成,尚無從憑此知悉,且門窗框是否
未填縫補實,亦無從由照片外觀得知,是系爭房屋是否具
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即非無疑。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拒絕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一事,繳納費用送請專業機關
鑑定(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本件自無送請鑑定之必
要。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有何瑕疵之事實,均未能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況縱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房屋尚
未為任何修繕,故其尚未支出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是原告實際上既未支出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則其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49萬
元,依上說明,即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
並未因修補系爭工程而支出任何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49
萬元之修補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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