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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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旭初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費育翎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
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因意
外跌倒致手部骨折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經診斷應立即接受手術治療
,因自認身體疼痛不適,而歷經醫院人員於辦理急診、住院
及注射針劑時多次詢問確認其姓名年籍資料及注射針劑時未
能一次完成等情形,情緒不佳,於該醫院三樓手術房外恢復
室(手術後待恢復或等待手術之病人及陪同家屬留滯處)欲
推入手術房進行手術前,因原告再次向其詢問身分資料以確
認病人身分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畜生」、「獐
頭鼠目」、「沒醫德」、「爛醫生」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案經鈞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被告有罪,為維護原告之
清譽,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資慰撫,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地院有當庭向原告道歉,但原告否認伊有道
歉,伊認為原告要伊賠那麼多錢,其心態可議,且伊也賠不
出這麼多錢,伊認為鈞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事實並不單純,伊認為伊在合理範圍內可行使言論自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徵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均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法定職權,依刑
事訴訟法所規定嚴格證明法則,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暨踐行法
定調查程序之結果,皆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本
院基於法安定性及體系一致性之考量,認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曾為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應屬
有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大學醫學院畢業,目前擔任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麻醉科醫師,每月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資約2至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對原
告名譽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
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
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宜蘭縣衛生局醫政科現任科長及前
任科長,以證明醫院SOP流程云云,然此部分與本件應審酌
者並無關連,是本院尚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