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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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北小字第18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契約1份在卷可按,然原告為法人,而其記
載合意管轄約管之「信用卡契約」,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
,契約內容及乙方(即原告)當事人等事項,均係事先擬妥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
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
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