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鈞迪

被告 許林 柳枝(即被告 許正郁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正郁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許正郁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被告許正郁已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林柳枝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由被告許林柳枝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許正郁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8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許正郁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17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酒醉駕車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琇玓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大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016元(板金19,264元、塗裝28,204元、材料138,54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被告為被繼承人許正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正郁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正郁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86,0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及發票、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正郁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86,016元(板金19,264元、塗裝28,204元、材料138,54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7月23日受損時,使用1年5月8日,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6月計。惟零件費用138,548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1,294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之板金19,264元、塗裝28,204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8,762元(計算式:19,264+28,204+71,294=118,762),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正郁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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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8,548×0.369=51,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8,548-51,124=87,424

第2年折舊值87,424×0.369×(6/12)=16,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87,424-16,130=7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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