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告 張進升
張濬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思穎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 謝坤達 、 黃澤儒 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2人提出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升新台幣(下同)615,1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第2項記載,則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濬201,5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是原告2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從而,原告張進升、張濬等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615,180元、201,59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依序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前述裁判費(以上請分2筆繳納,以利法院判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