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暨碎片壹袋(含袋,驗餘淨重八點四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暨碎片1袋(含袋,驗餘淨重8.46公克)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橘色藥錠暨碎片1袋(含袋,驗餘淨重8.46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6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6頁反面),為違禁物無訛,故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