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思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第2348號、第4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廖思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廖思婷於①民國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②110年4月13日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③110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①之施用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①②③之施用行為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第2348號、第4125號合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上開①施用犯行所用及所餘之
物,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該等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88號卷第41頁),因該等物品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殘渣袋3個2吸食器具1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