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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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溫蕙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6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1,620元,付款地及利息均未記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9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以文字記載「新臺幣零佰零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零元整」,以數字記載「NT91,620」,就本票文義內涵為合理觀察,並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及交易習慣,應認抗告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為91,620元,此與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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