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04號原告 賴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 黃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0,2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