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係儷第服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大量訂貨,並謂屆時付款絕無問題,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依被告指示送貨,詎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大量出貨後,屢次找被告對帳請款均撲空,而被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交付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詐欺致受有一百三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詐欺案,係經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一三一號),而本案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無罪,尚難認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審理,是此部分既未經刑事訴訟起訴,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