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惟本件原告係因合併而繼受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欣證券)之權利義務,而本於永欣證券與被告之融資融券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永欣證券與被告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乙方(即永欣證券)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第十六條),而永欣證券原營業場所設於台北市○○路○○○號三樓,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原告既繼受永欣證券之權利義務,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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