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邵馨儀
訴訟代理人  曹曼華
被   告  陳杰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陳杰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之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準
據法部分)。惟兩岸關係條例對於此事件之管轄並未設規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又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又其申辦下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時,曾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
為通訊地址,有該開戶資料可佐,惟經本院對被告上址送達
通知,業經送達機關以遷移為由退件,應認其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而被告原以上址為通訊地址,應認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欲自其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其
他帳戶,惟因帳號輸入錯誤,致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開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法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調閱系爭帳戶客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8月4日,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公示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系爭帳戶資料查詢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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