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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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
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