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建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約當事人
均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
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
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
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
屬無效。又被告籍設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考,是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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