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50巷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無號誌交
岔路口」;倒數第4行「行至該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最末應補充記載「
楊國華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按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款原係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
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則修正並改列為
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刪除修法
前但書規定。此外,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
0號函釋意旨亦明揭:「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
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
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
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
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
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
修正第6款規定」等語。
三、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無號誌交叉路左轉時,告訴人
所騎直行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駛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撞擊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又告訴人於接受警察訪談
時直承:肇事前伊未發現對方,故無法反應,肇事當時伊時
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前揭過失,告訴人亦同有前述疏失,均足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
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53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5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08年6月16日起
,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萬元,有本院108年度沙司簡調字第
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前揭疏失,以上各情,本院於量刑時均已併予審酌
在內,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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