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葉財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施武田
施昭宇 楊明勳 黃再傳 黃國書 王添發 王志濱 莊西湖 曾 盧櫻桃 黃輝珍 黃菘荃 黃輝雄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輝浪
謝永和 黃永隆 黃進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木 被告 蕭桂森
蕭炉 訴訟代理人 蕭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32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190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炉取得;編號B、面積200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桂森取得;編號C、面積4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施武田、施昭宇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D、面積291平方公尺及編號D1、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明勳取得;編號E、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再傳取得;編號E1、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國書取得;編號F、面積889平方公尺及編號F1、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添發、王志濱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196分之1485、2196分之711;編號G、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西湖取得;編號H、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輝雄取得;編號I、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輝珍取得;編號J、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輝浪取得;編號K、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菘荃取得;編號L、面積16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曾盧櫻桃 取得;編號M、面積47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永隆、謝永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編號N、面積34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葉財興取得;編號O、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進川取得;編號W、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炉、蕭桂森、黃輝雄及黃輝珍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1、36分之12、36分之5及36分之8;編號P、R1、R2,面積各52平方公尺、561平方公尺、625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施武田、施昭宇、黃輝雄、黃輝珍、曾盧櫻桃、黃永隆、謝永和各應補償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48萬元、5萬元、30萬元、126萬元、67萬元、67萬元予被告蕭炉、蕭桂森、楊明勳、黃再傳、黃國書、黃菘荃、黃進川各受償9萬元、29萬元、47萬元、48萬元、97萬元、8萬元、15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炉、蕭桂森各負擔18分之1;被告施武田、施昭宇、黃永隆、謝永和各負擔36分之1;被告楊明勳負擔36分之3;被告黃再傳、黃國書各負擔72分之3;被告王添發負擔131760分之14850;被告王志濱負擔131760分之7110;被告莊西湖負擔131760分之2700;被告黃輝雄、黃輝珍各負擔131760分之2102;被告黃輝浪負擔131760分之1920;被告黃菘荃負擔131760分之1196;被告曾盧櫻桃負擔131760分之33672;被告黃進川負擔18分之1;餘131760分之7548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蕭桂森、楊明勳、黃國書、黃輝珍、蕭炉、黃永隆、謝永和、黃進川、黃輝雄、黃菘荃、黃輝浪外,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73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葉財興、被告蕭炉、蕭桂森、施武田、施昭宇、楊明勳、黃再傳、黃國書、王添發、王志濱、莊西湖、黃輝雄、黃輝珍、黃輝浪、黃菘荃、 曾廬 櫻桃、黃永隆、謝永和、及黃進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1760分之7548、18000分之676、18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3、72分之3、72分之3、131760分之14850、131760分之7110、131760分之2700、131760分之2102、131760分之2102、131760分之1920、131760分之1196、131760分之33672、36分之1、36分之1、及18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且可任擇如附圖甲、乙案(各為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丁案(即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三、被告方面:
1、被告楊明勳、黃國書、黃永隆、謝永和、黃進川主張同意以如附圖甲案方式分割。
2、被告蕭桂森同意以如附圖甲、乙案分割,不同意依如附圖丁案方式分割。
3、被告蕭炉主張以如附圖乙案方式分割,並陳稱,甲、乙案只差1條線,甲案斜掉了,不利利用等語。
4、被告黃輝珍則陳稱,其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其認為所採方案將來造成其拆屋,其要先聲明,對於靠近大水溝的房屋若受震動而陷落,其不負責等語。
5、被告黃輝雄、黃菘荃、黃輝浪主張以如附圖丁案方式分割,因甲、乙案會造成黃輝雄分得之土地,已係被告黃輝珍建物之法地空地,不能建築,或恐再與黃輝珍有拆除之糾紛,此亦為黃輝雄所不欲為等語。
6、被告楊明勳、施昭宇、施武田、蕭桂森、黃永隆、曾盧櫻桃、謝永和、黃進川、蕭炉、黃輝珍、黃輝浪、王添發、王志濱、莊西湖、黃輝雄、黃菘荃、黃再傳、黃國書均以書狀或到庭陳稱表示:分割後土地增減部分,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元相互補償。
7、王添發、王志濱表示願維持共有。
8、施昭宇、施武田表示願保持共有。
9、黃永隆、謝永和表示願保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應准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係合法有據。
2、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公平之分配,首應敘明。查系爭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前共有人亦各有建屋占有使用等狀,已經本院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如附圖
甲、乙、丁案,亦以盡量保持原使用狀況為分割之規劃,且各方案均已留私設通路,對於土地之使用,可稱適當。其中就共有人之取得分配位置言,甲、乙案殆係一致,惟與丁案即有較大差別,此差別即係於甲、乙案中各分配予黃輝雄、黃輝珍兄弟相鄰取得之土地,於丁案中全由黃輝珍取得,黃輝雄則另規劃取得南向不相鄰之土地部分。此差別造成黃輝珍分配之面積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分配面積之一倍有餘,此逾越之面積,若依甲、乙案分配,殆相近且不少於黃輝雄依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況此逾越之面積係由黃國書更減少46平方公尺、黃進川更減少61平方公尺土地等面積取得,縱此丁案可避被告黃輝雄與黃輝珍兄弟間前述法定空地、或將來拆屋等糾紛,但既經黃國書、黃進川反對,且本院審酌依甲、乙案分割,黃國書、黃進川已屬取得少於依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分配面積各約90多、150多平方公尺土地之狀,若再以避黃輝珍、黃輝雄兄弟間前述糾紛為由,強令黃國書、黃進川再更減得4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等土地,實係不公,故本院認丁案未足採取。至甲、乙案部分,即如蕭炉所稱,差在A1、D1分割線之斜線角度,但恐差異不大,兩造大部分共有人既同意以甲案分割,殆屬公平適當,本院爰准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甲案方式分割。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如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共有人間實際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較諸其應有部分,尚有超過或不足者,從而,本院核認前述共有人表示願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元計算分割後土地增減部分補償之金額尚屬有據公平,則計算並酌予調整尾數認:被告施武田、施昭宇、黃輝雄、黃輝珍、曾盧櫻桃、黃永隆、謝永和各應補償給付48萬元、48萬元、5萬元、30萬元、126萬元、67萬元、67萬元予被告蕭炉、蕭桂森、楊明勳、黃再傳、黃國書、黃菘荃、黃進川各受償9萬元、29萬元、47萬元、48萬元、97萬元、8萬元、153萬元。
綜上,本院認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為公平、適當,並計算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錢數額如上。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西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3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 黃泉祥 ,業經本院通知本件訴訟於抵押權人黃泉祥,惟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此抵押權自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效力發生時起,權利即僅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莊西湖所取得如附圖甲案編號G部分,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