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21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尺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志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不滿 郭仰哲莊畯郝 等人之回話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左手抓住郭仰哲之領口,對郭仰哲恐嚇稱:恁爸今天一定要打到你(台語)等語,右手則持其所有之鐵尺1把作勢要攻擊郭仰哲,其後更將郭仰哲推倒在地上,致使郭仰哲受有左膝、左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郭仰哲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使郭仰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仰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施志崑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仰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施振源 、莊畯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6頁、第71至72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案之鐵尺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及扣案之鐵尺1把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時是手持西瓜刀云云,然被告堅稱:當時是拿扣案之鐵尺,不是西瓜刀等語,參酌告訴人與證人莊畯郝均一致稱:被告手持之物約20至30公分長等語(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筆錄、第36頁證人莊畯郝筆錄),而扣案之鐵尺為刻度30公分之鐵尺(見本院卷第83頁照片),證人施振源於警詢時更明確證稱:我有親眼目賭,我開門出去察看,看到被告徒手拉住1位男性年輕人的上衣領口,被告的另1隻手則拿著1把「鐵尺」等語(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是手持鐵尺,而非西瓜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是持西瓜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犯罪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裁判,其餘被訴部分則未予裁判,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裁判之適法理由,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傷害之犯行外,亦記載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恐嚇之行為,並認被告所為恐嚇犯行與傷害部分有吸收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未予論罪(詳後述),則被告被訴恐嚇部分與傷害部分即無吸收關係,仍應就其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講話的口氣態度,即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0元,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鐵尺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傷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0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頁),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具備訴追條件而予實體論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