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再抗告人 陳桂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桂霖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業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再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因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目前法院對施用毒品、竊盜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輕罪,定應執行刑後所定之刑罰逾數倍於舊法中連續之刑罰,已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且所定應執行之刑罰與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原裁定僅空泛指稱再抗告人所指他案與本案無關,即以此理由駁回抗告,自嫌速斷,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係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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