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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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NKAEWCHUTCHAWAN(泰國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NKAEWCHUTCH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1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47巷口處」
補充為「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47巷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補充「被告PANKAEWCHUTCHAWAN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照片」。
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僅為購物即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為宿醉酒駕,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114年4月28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可查。且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05號被告PANKAEWCHUTCHAWAN(中文名: 查茶旺 )
男27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4月15日生)住○○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KAEWCHUTCHAWAN(中文名:查茶旺,下稱查茶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至翌日(19日)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47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查茶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查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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