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麟選任辯護人蔡佳融律師
郭德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補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昱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8年12月4日報價單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109年3月16日、109年12月15日兩次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有母親需扶養、犯罪情節非重大等情,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酌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理,竟不思忠誠執行其職務,辜負告訴人信賴,於任職期間將告訴人公司客戶居間介紹轉予他人,並另行成立優格頓有限公司(下稱優格頓公司)和原欲與告訴人公司締約之客戶締結工程契約,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暨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優格頓公司負責人、年營收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乙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查,念及被告顯有悔意,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又被告供 陳其 居間介紹彬侍玻璃行部分未取得報酬或好處、優格頓公司與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締約取得之利潤則將近10萬元,是本院就該次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0萬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