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正明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並拿告訴人的安全毆打」補充
為「並拿告訴人的安全帽毆打」。㈡理由補充「被告林正明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
傷害告訴人楊龍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訴諸暴力,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與告訴人拉扯,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43號被告林正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明於民國111年3月8日2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與自強路口,與騎乘機車之楊龍水發生口角,林正明遂尾隨楊龍水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撞擊楊龍水胸部1下,見楊龍水告以欲報警處理,又將楊龍水戴於頭上之安全帽扯下,持安全帽毆打楊龍水之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踏車推撞楊龍水之胸部,致楊龍水受有頭部、胸部、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龍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明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與告訴人楊龍水拉扯,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許永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以腳踏車推撞告訴人之胸部,惟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踏車推撞告訴人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人 林永祥 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聽到店外有爭執聲,聽到有人喊說要報警,我立刻跑出店外,看到雙方在拉扯,告訴人不讓被告離開,被告遂使用其騎乘之腳踏車撞告訴人,被告發現無法離去就將腳踏車丟至路旁,並拿告訴人的安全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足認證人確親眼見聞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踏車推撞告訴人,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辯稱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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