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鼎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期滿,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為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鼎翔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為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編號4至5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7至21頁),並有蝦皮購物網頁、鑑定意見、正品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查詢報表(偵查卷第69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51至57頁)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21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萬7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業因和解而完全填補其損失,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仿冒寶 可夢傲樂 卡片20件侵害商標權之物2仿冒寶可夢傲樂空白卡片43件侵害商標權之物3仿冒寶可夢傲樂貼紙196件侵害商標權之物4雷射貼紙24件供犯罪所用之物5光碟1片供犯罪所用之物6仿冒寶可夢傲樂卡片1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告訴人向被告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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