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即告訴人姓名「 廖駿章 」更正為「 廖駿彰 」;附表三編號3個數欄內「1袋」更正為「3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歲、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均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70號被告陳壽雄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雄於民國112年9月2日17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南清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 翁婉如李靜芬 、廖駿章所有,各置於貢品桌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翁婉如 、李靜芬、廖駿章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婉如、李靜芬、廖駿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婉如、李靜芬、廖駿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監視器翻拍暨贓物照片17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附表一至三行竊部分,被告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接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葉育宏附表一:(告訴人翁婉如部分)編號遭竊物品個數1義美絲絨奶茶1組2義美小泡芙綜合口味1盒附表二:(告訴人李靜芬部分)編號遭竊物品個數1福壽大豆沙拉油1罐2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1瓶3華元大吉利超值包1包4中興平安發財米1袋5台鹽高級碘鹽1包6泰山八寶粥2罐7大茂三寶組合罐1組8家樂福細絲粉絲1包9統一肉燥麵1袋10綠巨人玉米粒1組11綜合香鬆奶酥1盒12金門一口酥1包13金門寸棗糖1包14黑松沙士1罐附表三:(告訴人廖駿章部分)編號遭竊物品個數1品客洋芋片1盒2台糖玉米醬1組3水果(蘋果、龍眼、李子)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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