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110年6月24日」應更正為「110年5月31日」(因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係發生於110年5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顯係誤載,爰由本院職權逕予更正)。
二、量刑審酌被告范振輝於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人體已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終因不勝酒力自摔入排水溝內,完全未顧及自己與他人安全,且被告已有如附表所示酒後駕車前案刻正緩刑中,卻再次酒後駕車,素行難認良好,自應嚴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表:
判決機關與案號交通工具種類吐氣酒精濃度(mg/L)是否肇事判決結果備註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1094號機車0.43(案發日:109年3月25日)否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緩刑期間為109年6月3日至111年6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96號被告范振輝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輝自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不慎自摔跌落路旁溝渠,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