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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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1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周會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黃苗青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玖拾叁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1年度司繼字第
814號家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會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苗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周會興、黃苗青祇分別遺有郵局存款新台幣1,088,186元及1,080元,業經其繼承人 周万長 依法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爰於交付遺產之前,聲請准予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
814號家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代收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民國99年9月29日彰院賢家健99司聲繼字第13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11號、103年度 司家 催字第28號等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遺產管理之職務終結在即,僅餘交付存款予繼承人乙事,其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簡繁、時間、耗費程度、繼承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情狀,並參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酌定其報酬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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