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上訴人 蔡建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一五三五、一六八一、一九九三、二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建芳貪污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及稅捐稽徵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所為採證論斷俱有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已判決確定之 黃昆明 、 梁富裕 、 林灶權 、 陳有德 、 黃健雄 及證人 黃連清 、 王坤榮 、 王塗盛 、 蔡玉梅 、 胡春江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佐以上訴人部分坦認之供詞,且對卷附小額郵包進口稅繳款憑證(下稱進口稅繳款憑證)上,除查驗估價及填發稅單欄所載「F」外,其餘係其筆跡乙節,亦不否認,並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嗣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財政部基隆關)就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分別以國際郵包進口攝錄放影機等電器用品、無線電話機及攝影機等物,經估算其等原應繳貨物稅等稅款之復函等卷證,並說明財政部基隆關就上訴人於基隆關基隆郵局支所之任職情況復稱:「蔡建芳於(民國)79年11月19日到任,負責辦理關郵聯鎖倉庫之監視、進出口郵包之查驗分類估價及各種報表之造送,惟自80年5月31日起連續曠職達10日以上,經轉陳報財政部准自80年6月13日起先行停職,另自82年6月
3日起執行免職在案」,關於郵寄進口之包裹核課稅則事宜:「民國80年間貨物自國外以包裹郵寄進口時,係由本關駐基隆郵局支所之關員負責核課稅則;進口郵包係由本關駐基隆郵局支所之關員會同郵局人員開箱查驗後,逾免稅限額部分,再由該關員估價、填載完稅價格並填發稅單」等語,且經調取案發前80年5、6月間任職基隆關基隆郵局支所關員名單結果,除上訴人外, 任守義 係於80年3月27日調任駐基隆郵局支所主任,另關員 張建昌 係於同年4月23日調離基隆郵局支所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檢附之基隆關駐郵局支所工作分配報告表存卷足稽。因認案發之80年5月間,財政部基隆關駐基隆郵局支所僅上訴人一人負責進口郵包之核課稅則事宜,任守義僅督導屬員辦理進出口郵包徵稅及放行業務,益證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分別於基隆調查站調查、偵查中所供本案係上訴人主導犯行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資為其認定之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予以指駁不採。足見原判決並非僅以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及黃健雄之供述,資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論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且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上開卷證,本件若非因案發當時,上訴人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駐基隆郵局支所,負責郵寄進口之國際包裹之查驗、估價,核定包裹內容、稅則號別、完稅價格及填發稅單以便收件人繳納進口稅暨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同一包裹之貨物稅、營業稅業務,有可趁之機,以黃健雄僅係一電器行負責人,縱與上訴人存有私交,衡情當無機會,亦無可能在上訴人職掌之進口稅繳款憑證上虛載其內容,以達幫助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及陳有德逃漏進口稅捐目的。而黃昆明、梁富裕於80年6月18日之前,在基隆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固供稱其等以國際郵包進口電器用品等物,係透過黃健雄為本件逃漏稅捐犯行,並否認認識上訴人,黃健雄亦否認有與上訴人共同或代黃昆明、梁富裕及陳有德等人向上訴人行賄情事,然陳有德、黃健雄對於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第00-0號(租用人黃連清)、第00-00號(租用人王坤榮)信箱,係上訴人向陳有德借用,另同支局第00-0號(租用人蔡玉梅)、第00-00號(租用人胡春江)信箱,係上訴人向黃健雄借用各情,於調查及偵查中,已一再供證屬實。其中黃健雄、林灶權於前此之基隆調查站調查、偵查中,並已供稱本件係透過上訴人之管道協助,而達逃漏稅捐目的屬實。足見黃昆明、梁富裕於案發之初,所以未供出上訴人,係因渠等先前得力於上訴人之幕後協助,而可獲得逃漏稅捐之厚利,故一開始仍企圖加以掩護,此原與常情無違,且由黃昆明於80年6月18日在基隆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在案發後,為保護上訴人,不敢供出實情,但嗣後聽聞上訴人已棄職潛逃,伊覺得無再予保護必要,故願供出實情等語,亦足證明。則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為證據之取捨,認應以黃昆明、梁富裕、陳有德嗣於80年6月18日以後之基隆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較符實情,可以採信,並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自無不合,要不能以黃昆明、梁富裕、陳有德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而指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該卷證不符,即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理由關於證據能力部分,雖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此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所規定之「特信性」、「必要性」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渠等於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然原判決於該項理由內就已判決確定之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黃健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如何例外認應有證據能力乙節,僅說明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於第一審行審理程序時,業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上訴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並未聲請傳喚黃健雄,顯已放棄對其行使反對詰問,經審酌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黃健雄於偵查中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因 認渠 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卻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究如何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實際上未為任何說明,此部分理由之論敘,固有欠完備。然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黃健雄除分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外,渠等於基隆調查站調查時,既已為內容意旨大致相同之供述,且經原判決說明該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則除去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外,應於原審科刑判決之本旨及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要不能以原判決上開關於證據能力論敘之瑕疵,而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為使林灶權進口貨物放行,而期約(攝影機)「每箱2,000元(新台幣,下同)」,碟影機則以3%之對價賄款,惟尚未收賄款等事實,足以認定等語。此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認定上訴人與林灶權期約進口攝影機以每公斤200元,另碟影機以利潤3%為對價計算賄款等情,前後固不一致,然依原判決援引林灶權之供述,足見該理由內所指攝影機「每箱2,000元」之語,應係「每公斤200元」之誤,而顯為文字之一時誤載,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要屬得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尚不能因之指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相互矛盾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其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除其事實欄一㈣部分,其餘認上訴人牽連犯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牽連之重罪(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