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信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信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信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江信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期相加之有期徒刑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總和(即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15日│102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等│10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等│10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37號│103年度訴字第237號│103年度訴字第237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37號│103年度訴字第237號│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決確│103年8月23日│103年8月23日│103年8月23日│││定日期││││└───┴───┴───────────┴───────────┴───────────┘┌───────┬───────────┬───────────┬───────────┐│編號│4│││├───────┼───────────┤以│以││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下│下│├───────┼───────────┤│││犯罪日期│102年10月21日│││├───────┼───────────┤空│空││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白│白│││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1月25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