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登記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9月10日核發103年度暫家護字第1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此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並由員警於103年9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將此保護令之內容告知甲○○。詎甲○○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被告持用之電話」欄所示電話,頻繁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3年度暫家護字第1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照片(偵卷第11頁背面、12頁)、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密集而持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壓力並影響其生活作息,雖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惟已對告訴人造成打擾,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幡然悔悟,自述其係為挽回家庭,才會在附表所示時間頻繁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對犯下本案感到後悔,其已和告訴人離婚,3個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往後會善盡父親之責,好好扶養小孩長大等語(院卷第22頁背面),另酌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尚屬平和,未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輕量刑(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做油漆工維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院卷第10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倘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被告撥打電話之時間│被告持用之電話│├──┼─────────────┼───────┤│1│103年9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0000***000│├──┼─────────────┼───────┤│2│103年9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0000***000│├──┼─────────────┼───────┤│3│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0000***000│├──┼─────────────┼───────┤│4│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0000***000│├──┼─────────────┼───────┤│5│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0000***000│├──┼─────────────┼───────┤│6│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0000***000│├──┼─────────────┼───────┤│7│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000***000│├──┼─────────────┼───────┤│8│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56分許│0000***000│├──┼─────────────┼───────┤│9│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000***000│├──┼─────────────┼───────┤│10│103年9月25日下午6時1分許│000***000│├──┼─────────────┼───────┤│11│103年9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0000***000│├──┼─────────────┼───────┤│12│103年9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000***000│├──┼─────────────┼───────┤│13│103年9月25日晚間7時38分許│0000***000│├──┼─────────────┼───────┤│14│103年9月25日晚間7時38分許│000***000│├──┼─────────────┼───────┤│15│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6分許│0000***000│├──┼─────────────┼───────┤│16│103年9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