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訴人 葉陳阿桃 被上訴人 李金桃 訴訟代理人 洪憲華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葉陳阿桃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0.5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及自同段13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待測之地上建物遷出,應將C1部分面積待測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此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相關連,而原訴之證據資料可於後請求利用,應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該部分追加,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地號土地)及同段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94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地上建物(面積20.56平方公尺)及系爭1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興建地上建物(面積12.54平方公尺),無權侵奪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另駁回原審共同原告 黃譓樺 依所有權作用請求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建物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葉陳阿桃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5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及自同段13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待測之地上建物遷出,應將C1部分面積待測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楊旺根 於83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提供系爭94、139地號土地及同段94-2、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列借款,嗣於92年1月間,上列抵押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並登記完畢。伊因訴外人楊旺根借款迄今,均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拍賣無實益被法院駁回。100年間訴外人楊旺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楊棉 等表示無能力還款,願將持分土地及地上破舊不堪之房屋抵債,伊同意後花費100多萬元請他人利用原屋結構,整修屋頂、牆壁及地板,於101年間才部分自住,伊無權拆屋返地等語置辯。原判決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及系爭139地號土地(
面積11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李金桃所有(有原審卷第10-19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0.5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54平方公尺(有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有原審卷第21、60-62、65-
67、71頁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㈢訴外人楊旺根原有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123平方公尺)、及同段139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訴外人楊旺根於83年11月12日死亡,應由其妻 吳妲 、子 楊獻章 、女陳楊棉繼承,楊獻章於85年8月14日死亡,其妻 周美霞楊文輔 、女 楊文萱 拋棄繼承,是楊獻章之遺產應由其母吳妲繼承,吳妲於88年7月18日死亡,應由其女陳楊棉繼承及楊文輔、楊文萱代位繼承,故訴外人楊旺根原有分割前94、139地號及系爭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應由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繼承而公同共有。
㈣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3平方
公尺)及同段139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經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被上訴人李金桃於92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94、13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金桃為系爭94、139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無爭執,僅抗辯其對地上建物無處分權,係有權占有,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94、139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因訴外人楊旺根負欠其借款120萬元,並提供
系爭94、120、139地號土地及同段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抵押,後於100年間其與訴外人楊旺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楊棉協商還款,訴外人陳楊棉無能力還款,願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當時已
1、20年無人居住,破舊不堪,其花費100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既係經訴外人楊旺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楊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則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陳楊棉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參照)。
⒉查訴外人楊旺根原有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訴外人楊旺根於83年11月12日死亡後,由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經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被上訴人李金桃於92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94、139地號土地所有權,則訴外人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均已喪失系爭94、139地號土地共有權利,自無占有系爭土地94、13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亦無從依其與訴外人陳楊棉債之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94、139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抗辯其依訴外人陳楊棉同意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94、139地號土地云云,自不足取。
(二)上訴人有處分權能:⒈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門牌台南市○○區○○街○○○巷
○○弄○號固不爭執,惟辯稱:係訴外人楊旺根負欠伊債務未償,其繼承人陳楊棉於100年間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當時房屋已1、20年無人居住,殘破不堪,上訴人花費100萬餘元僱工整修後供己居住使用(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102年1月31日答辯狀)。嗣於本院雖就系爭房屋已1、20年無人居住部分,改稱伊在支付原承租人5000元後,才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 陳榮郎 亦證稱伊修繕之前房屋破破爛爛的,木門窗已破爛,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⒉依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函送房屋稅籍登記表(
原審卷第45-51、92-96頁)所示:門牌台南市○○區○○街○○○巷○○弄○號(83年整編前為門牌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房屋,有兩棟:
其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其構造主體:主牆為磚石造、樑柱為木造,木門窗,台灣瓦屋頂,外牆面為水泥粉刷,地坪為水泥粉光,寬9.5公尺、深5.5公尺,係由所有人 楊銀德楊石柱 於59年建築完成,67年間重編稅籍頁號41棟號0142(稅籍牌號新訂7276號),嗣71年8月由所有人以持分各1/2共有登記在案。
其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竹造台灣瓦屋頂,構造主體之樑柱、主牆及門窗均為竹造,外牆及隔內牆均為抹灰土,地坪為土質,寬9公尺、深5.5公尺,係所有人 楊水滬 於43年建築完成,67年間重編稅籍頁號42棟號0143(稅籍牌號舊有645號、新訂5530號),嗣71年8月由訴外人楊銀德與訴外人 楊銀饋楊棋相 、楊旺根、楊石柱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以各持分1/5共有。
⒊然原有房屋在楊旺根之繼承人陳楊棉於100年間與上
訴人協商,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當時房屋已
1、20年無人居住殘破不堪,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依附圖所示,屋寬為16公尺、屋深為13公尺,另左前車庫寬4公尺、深6公尺,面積形狀與前二棟房屋有極大的差異;又原房屋主牆為磚石造、樑柱為木造,或樑柱、主牆及門窗均為竹造、台灣瓦,與系爭房屋之磚牆,鋼浪板屋頂,樑柱並非木造或竹造;系爭房屋與稅籍資料所載原有房屋顯有不同,舊有房屋之主體結構、型式應已拆除,堪可認定系爭房屋應屬重建,而非原有房屋之整修。證人陳榮郎雖證稱伊僅整修刮掉壁癌牆壁以水泥平上油漆換鋁門窗及鋼板屋頂,總收費約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房屋面積之增加、何以改成加強磚造、樑柱何以改變,則均未加說明,是此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⒋上訴人抗辯僅係舊有房屋整修云云,殊不足採。應認
舊有房屋之所有權應已消滅,而由上訴人依出資興建取得現有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有處分權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求命上訴人將占用系爭94、139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聲請分別諭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受勝訴判決,自無庸就備位聲明之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C部分系爭建物遷出,拆除C1部分建物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為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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