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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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蔡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訴字第1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蔡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蔡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及96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於97年10月1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95、96年間因犯販賣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自9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10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3年1月27日或28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緝獲,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內,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蔡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並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數罪併罰等語,應係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罪及於偵查中未到庭供辯所致,應予更正。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正值輕壯年,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併審酌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慮及被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其尚有2位小孩及母親需要扶養、目前受雇從事污水處理、工作尚屬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確實戒除毒癮,避免自身頻繁出入矯治機關,並進而影響子女成長。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但已不在了(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明確,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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