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 李金桃
黃譓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被告 葉陳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建物(面積20.56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建物(面積12.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李金桃。
原告黃譓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黃譓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金桃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或提存,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李金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譓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地號土地)及同段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地號土地)為原告李金桃所有;同段1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地號土地)為原告黃譓樺及訴外人楊連長、陳 楊棉 等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12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9
4、139及12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侵奪原告所有及共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建物(面積20.56平方公尺)及系爭1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建物(面積12.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李金桃。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建物(面積98.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黃譓樺及其他共有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則以:訴外人 楊旺根 於83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同時提供系爭94、120、139地號土地及同段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列借款,後於92年1月間,前列土地為其他共有人訴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並於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訴外人楊旺根向被告借款後至今,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被告曾提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拍賣無實益被法院駁回。100年間被告與訴外人楊旺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楊棉 協商還款事,訴外人陳楊棉表示無能力還款,願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借與被告使用,以補欠款之利息,當時被告正逢無房屋可住,同意訴外人陳楊棉之條件。系爭房屋當時已1、20年無人居住,破舊不堪,被告花費100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於101年間才部分自住,部分閒置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及系爭139地號土地(
面積113平方公尺)為原告李金桃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為原告黃譓樺及訴外人楊連長、陳楊棉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9頁)。
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0.5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5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8.37平方公尺),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0-62、65-67、71頁)。
㈢訴外人楊旺根原有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123平方公尺)、同段139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及系爭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訴外人楊旺根於83年11月12日死亡,應由其妻 吳妲 、子 楊獻章 、女陳楊棉繼承,楊獻章於85年8月14日死亡,其妻 周美霞楊文輔 、女 楊文萱 拋棄繼承,是楊獻章之遺產應由其母吳妲繼承,吳妲於88年7月18日死亡,應由其女陳楊棉繼承及楊文輔、楊文萱代位繼承,故訴外人楊旺根原有分割前94、139地號及系爭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應由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第13頁正反面)。
㈣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3平方
公尺)及同段139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原告李金桃於92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94、139地號土地所有權。
㈤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楊旺根與訴外人 楊銀饋 等人共有,於67
年間設立房屋稅籍,楊旺根負欠被告債務未償,其繼承人陳楊棉於100年間與被告協商,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當時房屋已1、20年無人居住,殘破不堪,被告花費100萬餘元僱工整修後供己居住使用,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2月18日南市稅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楊旺根原為分割前94
、139地號土地及系爭12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有無正當權源?若有,於土地分割,而致系爭94、13
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後,得否對抗原告主張有使用土地正當權源?㈡系爭房屋經被告整修,是否僅係就原有房屋修繕,而未變更
原來房屋物權同一性?或係已失其同一性,原來房屋滅失,原房屋所有權已經消滅?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處分權?㈢若系爭房屋係被告興建而由其取得所有權,被告有無使用土
地之正當權源?
六、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李金桃為系爭94、139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黃譓樺為系爭120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爭執,僅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依上說明,被告就其占用系爭94、120、139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抗辯因訴外人楊旺根負欠其借款120萬元,並提供系爭9
4、120、139地號土地及同段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抵押,後於100年間其與訴外人楊旺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楊棉協商還款,訴外人陳楊棉無能力還款,願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借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當時已1、20年無人居住,破舊不堪,其花費100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等語。被告既係經訴外人楊旺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楊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則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陳楊棉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楊旺根原有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訴外人楊旺根於83年11月12日死亡後,由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原告李金桃於92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94、13
9地號土地所有權,則訴外人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均已喪失系爭94、139地號土地共有權利,自無占有系爭土地94、13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亦無從依其與訴外人陳楊棉債之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94、139地號土地,是被告抗辯其依訴外人陳楊棉同意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94、139地號土地云云,自不足取。
㈢次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
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其他共有人就該分管部分,仍不得主張該他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
10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楊旺根與訴外人楊銀饋等人共有,於67年間設立房屋稅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陳明該房屋為訴外人楊旺根與訴外人楊銀饋等人共有之祖厝,堪認共有人間應有分管協議存在,縱未定立書面,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況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已歷有年所,共有人對於訴外人楊旺根及其繼承人占有管領部分未予干涉,甚且於被告於100年間僱工整修系爭房屋仍未異議,依前揭說明,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0地號土地面積達98.37平方公尺,超過系爭120地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半,亦遠逾訴外人楊旺根應有部分15分之1範圍,共有人不可能同意分管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之成立內容本不以應有部分換算為限,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原告徒以前詞主張無分管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依99年5月4日及101年5月13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影像顯示,系爭房屋99年間係紅屋頂,現況為深色屋頂,面積幾乎為2倍大云云,並提出該航攝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惟依該航攝影像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整修前後房屋範圍及屋頂顏色有異,不足以證明翻修後面積幾乎為翻修前面積2倍大。且依早期建屋習慣,房屋前後留設空地供作曬榖等農作使用或搭建其他附屬設施並非鮮見,凡此均應為分管使用範圍,而非前開航攝影像得以清楚辨識,實無從以前開航攝影像遽而認定被告超出分管部分使用而為無權占有。訴外人楊旺根及其繼承人陳楊棉等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12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對於訴外人楊旺根及其繼承人陳楊棉等人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被告復依訴外人陳楊棉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120地號土地,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應認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並得對抗原告黃譓樺。是被告抗辯依訴外人陳楊棉同意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20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七、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楊旺根與訴外人楊銀饋等人共有,於67年間設立房屋稅籍,楊旺根負欠被告債務未償,其繼承人陳楊棉於100年間與被告協商,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當時房屋已1、20年無人居住殘破不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花費100萬餘元僱工整修,依卷附相片及本院履勘所見,系爭房屋新穎與37年之殘破房屋顯然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已拆除變更舊有房屋之主體結構、型式,而為房屋之重建。而被告經本院曉諭陳報翻修系爭房屋泥作師傅,逾期並未陳報(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其抗辯僅係舊有房屋整修云云,殊不足採。應認舊有房屋之所有權應已消滅,而由被告依出資興建取得現有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有處分權能。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李金桃所有系爭
94、139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李金桃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求命被告將占用系爭94、139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李金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原告黃譓樺共有系爭12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原告黃譓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命被告將占用系爭120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黃譓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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