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03年度原易字第50號103年度原易字第63號10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阮慶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劉秀美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王 明輝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1
4、5194、5195、5478、5588、5589、5590號、103年度偵字第32、665、666、667、668、669、670、671、672、673、674、675、676、677、787、1055、1057、105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054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769號、103年度偵字第232、662、663、664、803、1050、1051、1052、1053、1056、1343、1444、1573、1574、157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雄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5、7、9、14、21、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得 易科 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未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各壹支及偽造之「 黃盛 立」署名貳枚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4、6、8、10至13、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拔釘器、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劉秀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4、附表二編號1、6、7、10、11、
13、16、1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5、14、附表二編號1、6、7、19、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13、16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明 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
一、 王明輝 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102年3月10日完畢。
二、黃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3、15至16、附表二編號2、4、5、8、9、12、14、15、1
7、18、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該欄所示之物。嗣黃世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附表一編號9至11、附表二編號2、5、9、14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黃世雄與劉秀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14、附表二編號6、10、11、13、16、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如各該欄所示之物。
四、黃世雄與劉秀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或警報器作響,致未得逞。
五、黃世雄與王明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如各該欄所示之物。
六、黃世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與黃世雄。
七、黃世雄與劉秀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交付與黃世雄、劉秀美。
八、黃世雄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加油站加油時,獲悉加油站員工 林佑慈 於加油站廁所內拾獲 黃盛立 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越南幣13,000元、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郵局VISA金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金融信用卡)、威力彩過期之彩券、名片各1張),主動幫忙翻找皮夾,查看有無失主之聯絡方式,並撥打前揭名片上之電話,雙方約定由黃世雄持往黃盛立投宿之 花蓮縣 花蓮市國廣興飯店交還,林佑慈乃將上開皮夾交與黃世雄。詎黃世雄明知該皮夾為黃盛立所遺失之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依約歸還皮夾,將皮夾內之現金悉數用罄。黃世雄猶不知足,見皮夾內有系爭金融信用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系爭金融信用卡邀約不知情之友人劉秀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商店冒名消費。黃世雄在附表四編號2之特約商店,冒用「黃盛立」之名義刷卡消費,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黃盛立」之署名,偽以表示自己即係系爭金融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以行使、交給商店服務人員,致使附表四編號2之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850元(黃世雄先持系爭金融信用卡小額試刷100元,店員表示刷卡成功後,黃世雄接續刷卡6,75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予黃世雄,足以生損害於黃盛立、郵局及附表四編號2之特約商店。至於附表四編號3、4,因交易授權未成功,而未得逞。
九、案經黃盛立、楊 肇雄 、 吳文志 、 陳俐 縈、 林啟東 、 林大鵬 、 陳月英 、 張敏 男、 莊秀 禮、 梁振耀 (起訴書誤載為 葉振耀 )、林 瑞琦 、 吳淑慧 、 劉明 、 陳坤 田、 陳建宏 、 鄭元 漳、 巫有盛 、 梁琬婷 、 陳蔚 融、 張清村 、黃 建桐 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 吉安 分局、 鳳林 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世雄、劉秀美、王明輝(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建輝 、 蘇崇興 、 吳百合 、黃盛立、林佑慈、 羅小玥 及附表一編號3至15、附表二、附表三各欄所示被害人指陳受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新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系爭金融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張、冒用明細在卷可憑,及拔釘器1支扣案可參。足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世雄、劉秀美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世雄、劉秀美,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黃世雄、劉秀美所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老虎鉗、拔釘器、油壓剪、一字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世雄附表一編號8既已將被害人玫瑰石放置於機車踏板,準備載走,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護盜賊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被告黃世雄敲碎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住處窗戶玻璃,自該縫隙開啟窗戶踰越入內,已造成窗戶失其防護效用,顯已達於毀壞安全設備之程度。又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之房屋,平日無人居住,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黃世雄、劉秀美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又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附表二編號3貨櫃屋並非固定附著於土地,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縱被害人在貨櫃屋上安裝門鎖,然此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不同,故被告黃世雄、王明輝雖持拔釘器破壞貨櫃屋之門鎖入內行竊,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
㈢核被告黃世雄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
2、3、2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5、9、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6、11、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9、2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核被告劉秀美就附表一編號5、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6、11、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王明輝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014、5194、5195、547
8、5588、5589、55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8)所載竊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然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黃世雄「持隨身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該鋁製大門」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以徒手使用 蠻力拉 開大門門把、毀壞門鎖之方式」之事實略有出入,參酌被告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兇器竊盜(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第66頁),被告黃世雄又非經警當場逮捕之現行犯,並執有可供兇器用之行竊工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黃世雄之認定。另觀諸卷附現場大門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被告使用蠻力拉開大門,致大門門鎖鬆脫,已造成大門失其防護效用,顯已達於毀壞門扇之程度,故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較為可採。
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黃世雄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犯如附表
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被告黃世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持木質掃把頭敲碎被害人住處窗戶玻璃(見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22頁、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第44頁),且被告黃世雄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亦未扣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世雄持鐵棍犯案,爰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認定被告黃世雄之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世雄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容有誤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黃世雄擊破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住處窗戶玻璃,觀諸卷附現場窗戶照片,玻璃確有破損一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已提起公訴,僅係於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黃世雄附表二編號15、18加重竊盜犯行,分別係「『徒手』以蠻力掰壞該工務所上鎖之大門」、「以『腳』踹壞該店上鎖之後門門鎖」,是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附表二編號5、9、15、18、19、20之門扇均遭被告黃世雄毀壞,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已提起公訴,僅係於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經營之「精品石藝社」以1樓為店舖,2樓以上為住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第22頁),被告黃世雄侵入1樓竊盜,就其危險性,應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檢察官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因仍屬同條項,自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允宜敘明。
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藝品店之木造隔間牆,在社會通常觀念上雖為區隔營業空間之用,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但難謂無防盜之性質,被告黃世雄將木梯倚靠在隔間牆,攀爬至輕鋼架天花板,自天花板入內行竊,因警報器作響,因恐犯行曝光,倉皇逃離現場,致未得逞,自應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處,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世雄、劉秀美上開竊盜犯行,成立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㈨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
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院28年上字第1650號、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0
14、5194、5195、5478、5588、5589、5590號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黃世雄附表四犯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之法條,但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㈩被告黃世雄與劉秀美間就附表一編號5、14竊盜犯行、附表
二編號1、6、7、10、11、13、16、19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三編號2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世雄與王明輝間就附表一編號4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3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毀損
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理,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併論以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世雄偽造「黃盛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世雄基於同筆消費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在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同一地點,先持系爭金融信用卡小額試刷100元,店員表示刷卡成功後,被告黃世雄立即盜刷購買手機之餘款6,750元,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緊接,難以分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明輝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世雄、劉秀美附表二編號1、
7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警報器作響或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未順利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黃世雄附表四編號3、4之犯行,因交易授權未成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世雄於附表一編號9至11、附表二編號2、5、9、14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 范國樑 、 黃成文 、 黃智尉 證述屬實,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且被告黃世雄、王明輝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黃世雄雖供稱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宣判前均未提出和解書以供本院審酌),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生活經濟情況,及被告黃世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王明輝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劉秀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審酌被告黃世雄、劉秀美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編織謊言,騙使被害人誤信而交付財物,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等坦承犯行、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另審酌被告黃世雄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現金、系爭金融信用卡等物,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微,僅因缺錢花用,復持系爭金融信用卡盜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顧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世雄、劉秀美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拔釘器
1支,為被告黃世雄所有,供被告黃世雄、王明輝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亦為被告黃世雄所有,供被告黃世雄、劉秀美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罪,被告黃世雄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明輝、劉秀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在其等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油壓剪1支,被告黃世雄否認為供附表二編號21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兩者為同一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拔釘器1支,屬被告黃世雄所有,為供被告黃世雄犯附表二編號5、9、1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供被告黃世雄犯附表二編號2、20、21所示之罪所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油壓剪,雖未扣案,但被告黃世雄自陳均為其所有,且均放置於住處(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第
125頁背面、第126頁),自均應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2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黃世雄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黃世雄所偽造之「黃盛立」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等語。
四、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被告黃世雄年富力強,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錢財,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58日、4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甫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有附表一所示16件,附表二所示21件,合計37件竊盜犯行,時間自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長達7月,顯見被告黃世雄之竊盜行為已成為生活上之慣行;另被告黃世雄隨機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具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其所竊取之物除現金、可變現之財物外,多屬珍貴之木頭、玉石等貴重物品,附表二之犯罪手段復多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極具嚴重性、危險性。再者,被告黃世雄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減輕自身經濟壓力,毫無法治觀念,且短期間內密集為之,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因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之必要,是本院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黃世雄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黃世雄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21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主文│├──┼──────┼─────┼──────┼──────┤│1│102年8月2日│花蓮縣鳳林│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10時許│ 鎮林榮里新 │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 建林榮 車站│點,徒手竊取│刑參月,如易││││工地內│新亞建設開發│科罰金,以新│││││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壹仟元折│││││所有、重約11│算壹日。│││││0公斤之鋼筋││││││,得手後旋將││││││之載往花蓮縣│││││○○○鎮○○路││││││之東南資源回││││││收場(下稱東││││││南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千8百元。││├──┼──────┼─────┼──────┼──────┤│2│102年8月11日│花蓮縣鳳林│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15時許│鎮林榮里新│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建林榮車站│點,徒手竊取│刑參月,如易││││工地內│新亞建設開發│科罰金,以新│││││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壹仟元折│││││所有、重約49│算壹日。│││││.5公斤之鋼筋││││││,得手後旋將││││││之載往東南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數百元││││││。││├──┼──────┼─────┼──────┼──────┤│3│102年9月1日│花蓮縣花蓮│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19時許│市○○路63│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之1號之「│點,徒手竊取│刑參月,如易││││永浩工程行│梁琬婷所有之│科罰金,以新││││」前│污水管接頭20│臺幣壹仟元折│││││個,得手後旋│算壹日。│││││將之載往花蓮││││││縣新城鄉 嘉新 ││││││路132號倈得││││││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26││││││元。││├──┼──────┼─────┼──────┼──────┤│4│102年9月初某│花蓮縣花蓮│黃世雄與王明│黃世雄共同犯│││日某時許│市育樂新村│輝各自騎乘機│竊盜罪,處有││││9號旁之「│車前往左揭地│期徒刑貳月,││││璽賓大飯店│點,由黃世雄│如易科罰金,││││」工地內│在外把風,王│以新臺幣壹仟│││││明輝進入工地│元折算壹日。│││││內,2人共竊│王明輝共同犯│││││得 蘇穩龍 所有│竊盜罪,累犯│││││、長約20公尺│,處有期徒刑│││││之電線1捆。│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9月16日│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共同犯│││13時29○○○鄉○○○街│車搭載劉秀美│竊盜罪,處有││││36號之「東│前往左揭地點│期徒刑參月,││││榮建材行」│,由劉秀美在│如易科罰金,││││旁之倉庫│旁把風,黃世│以新臺幣壹仟│││││雄徒手竊取林│元折算壹日。│││││瑞琦之打石機│劉秀美共同犯│││││1支、鎖浪板2│竊盜罪,處有│││││支、砂輪機2│期徒刑貳月,│││││支、電鑽1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10月13│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日22○○○鄉○○○街│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與華城路2│點,徒手竊取│刑參月,如易││││段交岔口之│ 邱春福 所有之│科罰金,以新││││工廠│馬達1顆、空│臺幣壹仟元折│││││氣壓縮機1台│算壹日。│││││(已由邱春福││││││領回)及電線││││││2條。││├──┼──────┼─────┼──────┼──────┤│7│102年10月中│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旬某日某○○○鄉○○○街│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旁貨櫃屋│點,進入未上│刑參月,如易│││││鎖之貨櫃屋,│科罰金,以新│││││徒手竊取莊秀│臺幣壹仟元折│││││禮之電線1捆│算壹日。│││││,及放置在該││││││處之小山貓旁││││││之電瓶2個。││├──┼──────┼─────┼──────┼──────┤│8│102年10月22│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日12時30○○○鄉○○路4│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段66號陳坤│點,徒手竊取│刑貳月,如易││││田住處旁之│ 陳坤田 之玫瑰│科罰金,以新││││倉庫│石1顆,得手│臺幣壹仟元折│││││後放置在機車│算壹日。│││││腳踏墊上,適││││││為返家之陳坤││││││田發現,黃世││││││雄見事跡敗露││││││,將上開竊得││││││之物丟棄而倉││││││皇逃逸。││├──┼──────┼─────┼──────┼──────┤│9│102年10月下│花蓮縣花蓮│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旬某日16時許│市○○路1│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段190巷30│點,徒手竊取│刑貳月,如易││││號之大理石│ 林永文 所有之│科罰金,以新││││加工廠│電線1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2年11月初│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某日12○○○鄉○○街81│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巷8號之「│點,徒手竊取│刑貳月,如易││││弘昇汽車商│ 許國昭 所有之│科罰金,以新││││行」│卡車用前軸鋼│臺幣壹仟元折│││││板10片,得手│算壹日。│││││後旋將之載往││││││花蓮縣吉安鄉││││││香源街79號之││││││傑順資源回收││││││場(下稱傑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364元。││├──┼──────┼─────┼──────┼──────┤│11│102年11月15│花蓮縣花蓮│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日5時許│市○○路17│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號之汽車修│點,徒手竊取│刑貳月,如易││││理廠│ 林思齊 所有之│科罰金,以新│││││汽車電瓶1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2年11月15│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日10○○○鄉○○路與│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中央路1段│點,徒手竊取│刑貳月,如易││││交岔口之建│ 陳蔚融 所有之│科罰金,以新││││築工地│挖土機電瓶3│臺幣壹仟元折│││││顆(已由陳蔚│算壹日。│││││融領回),得││││││手後旋將之載││││││往傑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494元。││├──┼──────┼─────┼──────┼──────┤│13│102年11月20│花蓮縣花蓮│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日4時55分許│市○○街16│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號之「晶寶│點,由已毀壞│刑陸月,如易││││詰藝品店」│之後門進入店│科罰金,以新│││││內,徒手竊取│臺幣壹仟元折│││││陳建宏所有之│算壹日。│││││玉石飾品20幾││││││件。││├──┼──────┼─────┼──────┼──────┤│14│102年12月19│花蓮縣花蓮│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共同犯│││日17時9分許│市○○路34│車搭載劉秀美│竊盜罪,處有││││2號 鄭元漳 │前往左揭地點│期徒刑參月,││││住處外│,由劉秀美在│如易科罰金,│││││外把風,黃世│以新臺幣壹仟│││││雄進入庭院,│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鄭元│劉秀美共同犯│││││漳所有、放置│竊盜罪,處有│││││在住處大門前│期徒刑貳月,│││││鞋櫃上之玉石│如易科罰金,│││││龍盤藝品1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2年12月中│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旬某日15○○○鄉○○路43│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0之1號之工│點,徒手竊取│刑參月,如易││││廠│張清村所有、│科罰金,以新│││││重約40公斤之│臺幣壹仟元折│││││ 黃檜木 1塊。│算壹日。│├──┼──────┼─────┼──────┼──────┤│16│103年2月6日│花蓮縣新城│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竊盜│││13時起至16時│鄉北埔國小│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20分間之某時│對面某間住│點,徒手竊取│刑貳月,如易│││許│宅後院│交通部臺灣鐵│科罰金,以新│││││路管理局所有│臺幣壹仟元折│││││之護軌墊板2│算壹日。│││││塊及鋼軌1支││││││(已由花蓮工││││││務段養路室技││││││術助理蘇崇興││││││領回)。││└──┴──────┴─────┴──────┴──────┘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主文│├──┼──────┼─────┼──────┼──────┤│1│102年8月12日│花蓮縣 壽豐 │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共同犯│││19時55○○○鄉○○路3│車搭載劉秀美│毀越安全設備││││段1150號無│前往左揭地點│竊盜未遂罪,││││人居住之房│,由劉秀美在│處有期徒刑伍││││屋(侵入建│外把風,黃世│月,如易科罰││││築物部分未│雄朝窗戶丟擲│金,以新臺幣││││據告訴)│石頭,再持在│壹仟元折算壹│││││現場撿拾之木│日。│││││質掃把頭敲碎│劉秀美共同犯│││││玻璃,自該縫│毀越安全設備│││││隙徒手開啟上│竊盜未遂罪,│││││鎖之窗戶,踰│處有期徒刑肆│││││越窗戶進入屋│月,如易科罰│││││內搜尋財物,│金,以新臺幣│││││因未發現可供│壹仟元折算壹│││││竊取之財物而│日。│││││離去,致未得││││││逞。││├──┼──────┼─────┼──────┼──────┤│2│102年8月16日│花蓮縣壽豐│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攜帶│││15○○○鄉○○路3│車前往左揭地│兇器竊盜罪,││││段100號後│點,持其所有│處有期徒刑伍││││面之河川地│客觀上足以對│月,如易科罰││││路口處│生命、身體、│金,以新臺幣│││││安全構成威脅│壹仟元折算壹│││││,可作為兇器│日。未扣案之│││││使用之老虎鉗│老虎鉗壹支沒│││││1支(未扣案│收之。│││││)轉開電瓶開││││││關後,竊取黃││││││建桐所有之挖││││││土機電瓶1顆││││││,得手後旋將││││││之載往東南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百多││││││元。││├──┼──────┼─────┼──────┼──────┤│3│102年9月初某│花蓮縣花蓮│王明輝、黃世│黃世雄共同犯│││日某時許│市南濱公園│雄各自騎乘機│攜帶兇器竊盜││││二期造景工│車前往左揭地│罪,處有期徒││││程工地內│點,由王明輝│刑柒月,扣案│││││持黃世雄所有│之拔釘器壹支│││││客觀上足以對│沒收之。│││││生命、身體、│王明輝共同犯│││││安全構成威脅│攜帶兇器竊盜│││││,可作為兇器│罪,累犯,處│││││使用之拔釘器│有期徒刑捌月│││││1支,毀壞貨│,扣案之拔釘│││││櫃屋之門鎖(│器壹支沒收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共同下手行竊││││││,共竊得烏諾││││││赫˙達風之電││││││鋸1台、電鑽2││││││台、手動切割││││││機2台、鑽孔││││││機1台,及放││││││置於未上鎖之││││││貨櫃屋內之鐵││││││條1批、長約││││││50公尺之電纜││││││線1捆。││├──┼──────┼─────┼──────┼──────┤│4│102年9月29日│花蓮縣新城│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踰越│││5時4○○○鄉○○路16│車前往左揭地│門扇竊盜罪,││││1號巫有盛│點,攀爬踰越│處有期徒刑柒││││經營之「北│該回收場大門│月。││││埔資源回收│之活動式鐵門│││││場」│,進入回收場││││││辦公室,竊取││││││巫有盛所有之││││││手機2支、現││││││金(硬幣)5││││││千元。││├──┼──────┼─────┼──────┼──────┤│5│102年9月底某│花蓮縣花蓮│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攜帶│││日某時許│市○○路63│車前往左揭地│兇器毀壞門扇││││3號之藝品│點,持其所有│竊盜罪,處有││││店│客觀上足以對│期徒刑伍月,│││││生命、身體、│如易科罰金,│││││安全構成威脅│以新臺幣壹仟│││││,可作為兇器│元折算壹日。│││││使用之拔釘器│扣案之拔釘器│││││1支,撬壞前│壹支沒收之。│││││門門鎖,由前││││││門進入店內行││││││竊,竊得張敏││││││男所有之玫瑰││││││石2顆。││├──┼──────┼─────┼──────┼──────┤│6│102年9月底某│花蓮縣新城│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共同犯│││日下午時分│鄉順安村北│車搭載劉秀美│侵入住宅竊盜││││三棧21號楊│前往左揭地點│罪,處有期徒││││肇雄經營之│,由劉秀美在│刑柒月。││││「臺灣玫瑰│外把風,黃世│劉秀美共同犯││││石展示中心│雄由未上鎖之│侵入住宅竊盜││││」兼住宅│大門侵入店內│罪,處有期徒│││││,2人共竊得│刑陸月,如易│││││ 楊肇雄 所有之│科罰金,以新│││││玫瑰石1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10月3日│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共同犯│││8時40○○○鄉○○路2│車搭載劉秀美│踰越安全設備││││段42號吳淑│前往左揭地點│竊盜未遂罪,││││慧經營之藝│,由劉秀美在│處有期徒刑伍││││品店│外把風,黃世│月,如易科罰│││││雄將現場之木│金,以新臺幣│││││梯倚靠在藝品│壹仟元折算壹│││││店之木造隔間│日。│││││牆,攀爬至輕│劉秀美共同犯│││││鋼架天花板,│踰越安全設備│││││自天花板進入│竊盜未遂罪,│││││店內,著手搜│處有期徒刑肆│││││尋財物之際,│月,如易科罰│││││因警報器作響│金,以新臺幣│││││,因恐犯行曝│壹仟元折算壹│││││光,倉皇逃離│日。│││││現場,致未得││││││逞。││├──┼──────┼─────┼──────┼──────┤│8│102年10月8日│花蓮縣花蓮│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毀壞│││22時許│市○○街14│車前往左揭地│門扇竊盜罪,││││8號1樓之「│點,使用蠻力│處有期徒刑柒││││旭日建設有│毀壞大門門鎖│月。││││限公司(東│,由大門進入│││││森房屋花蓮│該公司,竊取│││││明義店)」│林大鵬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及玫瑰││││││石1顆。││├──┼──────┼─────┼──────┼──────┤│9│102年10月15│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攜帶│││日凌晨1○○○鄉○○路1│車前往左揭地│兇器毀壞門扇││││段21之1號│點,持其所有│竊盜罪,處有││││旁之「鹿島│客觀上足以對│期徒刑伍月,││││中古汽車商│生命、身體、│如易科罰金,││││行」│安全構成威脅│以新臺幣壹仟│││││,可作為兇器│元折算壹日。│││││使用之拔釘器│扣案之拔釘器│││││1支,毀壞該│壹支沒收之。│││││商行後門之門││││││鎖,由後門進││││││入該商行,竊││││││取 黃美玉 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10│102年10月22│花蓮縣新城│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共同犯│││日17時49○○○鄉○○路18│車搭載劉秀美│毀壞門扇侵入││││7號 陳俐縈 │前往左揭地點│住宅竊盜罪,││││經營之「宥│,由劉秀美在│處有期徒刑玖││││伸企業防火│外把風,黃世│月。││││建材行」兼│雄使用蠻力毀│劉秀美共同犯││││住宅│壞大門之門鎖│毀壞門扇侵入│││││,由大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該建材行,2│處有期徒刑捌│││││人共竊得陳俐│月。│││││縈所有之玫瑰││││││石4顆。││├──┼──────┼─────┼──────┼──────┤│11│102年10月22│花蓮縣新城│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共同犯│││日18時35分許│鄉順安村草│車搭載劉秀美│侵入住宅竊盜││││林140號吳│前往左揭地點│罪,處有期徒││││文志經營之│,由劉秀美在│刑捌月。││││「文志石雕│外把風,黃世│劉秀美共同犯││││坊」兼住宅│雄由未上鎖之│侵入住宅竊盜│││││大門侵入店內│罪,處有期徒│││││,2人共竊得│刑柒月。│││││吳文志所有之││││││玫瑰石1顆。││├──┼──────┼─────┼──────┼──────┤│12│102年11月1日│花蓮縣壽豐│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踰越│││1○○○鄉○○路15│車前往左揭地│安全設備竊盜││││0號之「紅│點,徒手開啟│罪,處有期徒││││運自助餐」│未上鎖之窗戶│刑柒月。│││││,由該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李美 華所││││││有之 豐田玉 1││││││顆、放置零錢││││││之白鐵盒1個││││││(內有現金約││││││2,300元,白││││││鐵盒已由李美││││││華領回)。││├──┼──────┼─────┼──────┼──────┤│13│102年11月1日│花蓮縣花蓮│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共同犯│││15時40分許│市○○路60│車搭載劉秀美│侵入住宅竊盜││││7號林啟東│前往左揭地點│罪,處有期徒││││經營之「愛│,由劉秀美在│刑捌月。││││ 石園 」兼住│外把風,黃世│劉秀美共同犯││││宅│雄使用蠻力拉│侵入住宅竊盜│││││開大門(未毀│罪,處有期徒│││││壞門鎖),由│刑柒月。│││││大門侵入店內││││││,2人共竊得││││││林啟東所有之││││││玫瑰石1顆。││├──┼──────┼─────┼──────┼──────┤│14│102年11月初│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踰越│││某日12○○○鄉○○街15│車前往左揭地│門扇竊盜罪,││││4號 江呂芳 │點,攀爬踰越│處有期徒刑伍││││經營之「景│該企業社大門│月,如易科罰││││礦企業社」│之活動式鐵門│金,以新臺幣│││││,竊取江呂芳│壹仟元折算壹│││││所有之電動馬│日。│││││達3台、手動││││││砂輪機3台、││││││電焊線1組。││├──┼──────┼─────┼──────┼──────┤│15│102年11月11│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毀壞│││日18○○○鄉○○○街│車前往左揭地│門扇竊盜罪,││││70號1樓之│點,使用蠻力│處有期徒刑柒││││「名茂營造│毀壞該公司大│月。││││股份有限公│門門鎖,由大│││││司」│門進入辦公室││││││,竊取 李淑霞 ││││││所有之裸軟銅││││││線1捆。││├──┼──────┼─────┼──────┼──────┤│16│102年11月17│花蓮縣花蓮│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共同犯│││日2時12分許│市○○街16│車搭載劉秀美│毀壞門扇竊盜││││號陳建宏經│前往左揭地點│罪,處有期徒││││營之「晶寶│,由劉秀美在│刑拾月。││││詰藝品店」│外把風,黃世│劉秀美共同犯│││││雄以腳踹壞該│毀壞門扇竊盜│││││藝品店木製後│罪,處有期徒│││││門,由後門進│刑玖月。│││││入店內,2人││││││共竊得陳建宏││││││所有、重約45││││││公斤之臺灣玉││││││及玉石飾品20││││││幾件。││├──┼──────┼─────┼──────┼──────┤│17│102年11月17│花蓮縣壽豐│黃世雄持其所│黃世雄犯攜帶│││日某○○○鄉○○路2│有客觀上足以│兇器毀壞門扇││││段42號倉庫│對生命、身體│竊盜罪,處有│││││、安全構成威│期徒刑柒月,│││││脅,可作為兇│扣案之拔釘器│││││器使用之拔釘│壹支沒收之。│││││器1支,擬撬││││││開鐵皮倉庫後││││││門未果,遂以││││││腳踹壞後門門││││││鎖,由後門進││││││入倉庫內,竊││││││取陳月英所有││││││之農用噴藥機││││││1部。││├──┼──────┼─────┼──────┼──────┤│18│102年12月3日│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毀壞│││5時30○○○鄉○○路2│車前往左揭地│門扇竊盜罪,││││段255號亞│點,以腳踹壞│處有期徒刑柒││││太電信公司│該店後門之門│月。││││吉安門市│鎖後,由後門││││││進入店內,竊││││││取 劉芊佑 所有││││││之現金2,104││││││元。││├──┼──────┼─────┼──────┼──────┤│19│102年12月18│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共同犯│││日23時57○○○鄉○○路18│車搭載劉秀美│攜帶兇器毀壞││││8號 王乙亮 │前往左揭地點│門扇侵入住宅││││經營之「茶│,由劉秀美在│竊盜罪,處有││││石居藝品店│外把風,黃世│期徒刑柒月,││││」兼住宅│雄持其所有客│未扣案之一字│││││觀上足以對生│起子壹支沒收│││││命、身體、安│之。│││││全構成威脅,│劉秀美共同犯│││││可作為兇器使│攜帶兇器毀壞│││││用之一字起子│門扇侵入住宅│││││1支(未扣案│竊盜罪,處有│││││),撬壞該藝│期徒刑陸月,│││││品店之大門,│如易科罰金,│││││由大門侵入店│以新臺幣壹仟│││││內,2人共竊│元折算壹日。│││││得王乙亮所有│未扣案之一字│││││、重約20-30│起子壹支沒收│││││公斤之木製聚│之。│││││寶盆1個。││├──┼──────┼─────┼──────┼──────┤│20│102年12月21│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攜帶│││日18○○○鄉○○路15│車前往左揭地│兇器毀壞門扇││││1號1樓蔡換│點,持其所有│侵入住宅竊盜││││民經營之「│客觀上足以對│罪,處有期徒││││精品石藝社│生命、身體、│刑柒月,未扣││││」兼住宅│安全構成威脅│案之一字起子│││││,可作為兇器│壹支沒收之。│││││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撬壞大門││││││,由大門進入││││││店內,竊取蔡││││││換民所有之烏││││││心石木雕達摩││││││像1尊。││││││││├──┼──────┼─────┼──────┼──────┤│21│103年2月10日│花蓮縣新城│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攜帶│││10○○○鄉○○街10│車前往左揭地│兇器竊盜罪,││││9號 郭彩 玉│點,開啟未上│處有期徒刑陸││││經營之「煌│鎖之活動式鐵│月,如易科罰││││奇大理石工│門,由大門進│金,以新臺幣││││廠」│入工廠內,持│壹仟元折算壹│││││其所有客觀上│日。未扣案之│││││足以對生命、│油壓剪壹支沒│││││身體、安全構│收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將││││││ 郭彩玉 所有之││││││寬3公分、長││││││19公尺之電纜││││││現剪斷而竊取││││││之(已由郭彩││││││玉領回)。││└──┴──────┴─────┴──────┴──────┘附表三: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主文│├──┼──────┼─────┼──────┼──────┤│1│102年10月17│花蓮縣吉安│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犯詐欺│││日13時30○○○鄉○○路2│車搭載不知情│取財罪,處有││││段41巷8號│之劉秀美前往│期徒刑參月,││││ 姚明 住處│左揭地點,黃│如易科罰金,│││││世雄向姚明佯│以新臺幣壹仟│││││稱:其係姚明│元折算壹日。│││││之子 姚富 榮之││││││員工,受姚富││││││榮之託前去拿││││││取電焊線1組││││││、電纜線5條││││││及長約50公尺││││││之延長線,致││││││姚明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物││││││品與黃世雄。││├──┼──────┼─────┼──────┼──────┤│2│102年10月27│花蓮縣花蓮│黃世雄騎乘機│黃世雄共同犯│││日18時許│市民心里華│車搭載劉秀美│詐欺取財罪,││││西1號劉明│前往左揭地點│處有期徒刑參││││經營之「奇│,由黃世雄向│月,如易科罰││││ 木雅石 工作│劉明佯稱:其│金,以新臺幣││││室」│友人欲購買玫│壹仟元折算壹│││││瑰石,迨其將│日。│││││該玫瑰石交與│劉秀美共同犯│││││買主後,再給│詐欺取財罪,│││││付價金 云云 ,│處有期徒刑參│││││,並指示知情│月,如易科罰│││││之劉秀美在場│金,以新臺幣│││││等候,以取信│壹仟元折算壹│││││於劉明,致劉│日。│││││明陷於錯誤,││││││交付玫瑰石1││││││顆與黃世雄。││││││黃世雄得手後││││││,劉秀美即藉││││││詞上廁所趁機││││││離去,劉明始││││││知受騙。││└──┴──────┴─────┴──────┴──────┘附表四: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備註│主文│││││││├──┼──────┼─────┼──────┼──────┤│1│102年8月15日│花蓮縣鳳林││黃世雄犯侵占│││19○○○鎮○○路之││遺失物罪,處││││台塑加油站││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8月16日│花蓮縣吉安│黃世雄在2張│黃世雄犯行使│││20時55分至○○○鄉○○路2│信用卡消費簽│偽造私文書罪│││分止│段255號亞│帳單商店收據│,處有期徒刑││││太電信花蓮│聯(刷卡金額│參月,如易科││││吉安加盟服│分別為100元│罰金,以新臺││││務中心│、6,750元)│幣壹仟元折算│││││持卡人簽名欄│壹日。偽造之│││││內偽造「黃盛│「黃盛立」署│││││立」署名共2│名貳枚均沒收│││││枚。│。│├──┼──────┼─────┼──────┼──────┤│3│102年8月16日│花蓮縣花蓮││黃世雄犯詐欺│││21時30分許│市○○街10││取財未遂罪,││││4-1號 沙樂 ││處有期徒刑貳││││美銀樓││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8月16日│花蓮縣花蓮││黃世雄犯詐欺│││21時43分許│市○○路18││取財未遂罪,││││8、190號全││處有期徒刑貳││││國電子花蓮││月,如易科罰││││中正三門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