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01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李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本件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6月16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8,262元未給付【本件為部分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就餘額不再另訴請求】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訴外人中華
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支規定,於96年6月
16日公告在報,而生讓與之效力,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等語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