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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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鍾志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鍾志鉛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於民國100年4月6日繳納現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拘提無著等節,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
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傳喚被告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雖郵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街○號0樓」,然具保人即被告鍾志鉛於前揭辦理具保手續時已陳報住址「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考,本件具保人既係被告本人,則其於辦理具保手續時所陳報之地址,應認亦係被告之居所地,然聲請人傳喚被告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卻未送達被告上開陳報之「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所地,送達程序難謂合法。被告既係因未合法收受上開傳票之故,而未能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尚難認其有逃匿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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