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福
陳進德劉茂成潘春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內關於「3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3月11日」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明福、陳進德、劉茂成及潘春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46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均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4月7日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查獲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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