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松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足見被告確有竊取現金1000元之行為」應更正為「足見被告確有竊取該只黑色皮夾之行為」。
二、核被告廖建松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竊取告訴人 蘇恩德 之皮夾,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