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聲請人 李春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明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勝合 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明治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明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明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繼字第8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85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李明治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勝合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謝勝合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明治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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