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32號
原 告 王則斌
被 告 林倉誠
原告與被告林倉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