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翡翠宮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80元;嗣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438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巷單號121號至143號、雙號260號至306號翡翠宮廷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翡翠宮廷社區規約規定,以每月為1期,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2年9月1日前應依房屋坪數按期繳納無電梯住戶每坪30元、有電梯住戶每坪35元,於92年9月1日起無電梯住戶每坪25元,有電梯住戶每坪30元之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2年9月1日前每期應繳交管理費1,333元、於92年9月1日起每期應繳交管理費1,14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被告自92年5月起至96年4月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累計積欠管理費54,438元,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翡翠宮廷公寓大廈管理費計算方式、翡翠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翡翠宮廷公寓大廈欠繳紀錄表、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