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天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與天祥街47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告訴人 楊承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往雙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椎及左腳疼痛、右手前臂、右腳踝及左側膝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