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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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4年度簡字第4863號),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291號),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壹點壹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管叁支、殘渣袋壹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冠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至
104年11月11日止),又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9月17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㈠,嗣前述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起訴,由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業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104年8月24日㈠㈡經同法院以104年聲字第1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6月16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4年6月16日6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至劉冠廷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餘重1.1166公克)、吸管3支、殘渣袋1袋、玻璃球1個,嗣經警採集劉冠廷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吸
管3支、殘渣袋1袋、玻璃球1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
三、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用LINE向一名叫 王緯宸 之男子以每次新臺幣2,
000元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進2個月來向他購買過3次,都是在新北市○○區○○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都是和王緯宸本人交易。…在LINE上面就是用王緯宸這個名字與其聯繫。並於警方提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指認王緯宸,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文字記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另偵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亦於104年9月9日前往晨曦苗栗戒毒輔導村以交易毒品之影片使被告指認和王緯宸之交易過程,並因被告之情資而直接查獲王緯宸之販賣毒品案件,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桃園市000000000000號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王緯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簡字第4863號院卷第20-1頁、105年簡更㈠字第1號院卷第7、10至11頁),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特定王緯宸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104年簡字第4863號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餘重1.116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34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管3支、殘渣袋1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更 字第 1 號(105.03.0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更(一) 字第 1 號判決(105.03.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304 號(105.05.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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