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 葉成輝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幼枝 相對人 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得裁定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家補字第9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聲請人葉成輝、張幼枝各應補繳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各由聲請人張幼枝及箱根儷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施炳樑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三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裁定已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