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志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志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志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加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8時31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得巫志謙自願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址居所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廠牌遠傳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巫志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32頁,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第89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內湖-28,尿液檢體編號:0817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731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間,犯罪時間、方式、情節顯然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及
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廠牌遠傳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