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靜宵
蔡瑛倩 劉祈明 被告 吳竣翔吳榮嘉
胡彩郁胡彩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991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變更,嗣原告以105年3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991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超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凡公司)於94年9月29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2,800,000元,原告於94年
9月30日如數撥款超凡公司,並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率按年息5%固定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月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超凡公司自95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迄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第3、4頁)、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5、6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7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8頁)、對外債權帳卡(本院卷第31、37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0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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