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第6行「在新北市○○區○○○段○段某友人居所,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辯稱:伊被通緝時都住在朋友住處,朋友在旁邊施用毒品,伊可能有吸到二手的毒品云云。經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之函文可稽。本件被告經確認檢驗結果既有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其所辯,伊被通緝時都住在朋友住處,朋友在旁邊施用毒品,伊可能有吸到二手的毒品云云,亦非二手煙可能產生之情狀,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在104年11月25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 林育世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世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19時4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段○段某友人居所,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因林育世另案通緝並於104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天祥街口為警緝獲,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育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104年11月25日19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為警緝獲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4年10月中云云,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自難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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