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753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月29日18時5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巷時,未依標誌指示左轉(此部分之違規裁罰,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聲明異議而確定),詎異議人於前開違規行為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伊確有停車受檢,並向員警質疑並未看見禁止左轉之標誌,當時伊與員警間有5至10分鐘之對話,又因伊表示未帶證件出門,員警還當場以對講機調取伊資料,原處分與事實不符,實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得為之。倘若汽車駕駛人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得據以之處罰,合先敘明。
㈡、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違規當日,伊在臺北市○○街、東湖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約於18時50分許,見異議人騎駛重機車自東湖路160巷違規左轉駛入東湖路,遂當場攔下異議人,請其出示駕行照,並告知其違規事實,異議人當時確有停車,並稱其並未看到禁止左轉標誌,經伊指出標誌位置後,異議人有前往確認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異議人所稱其遭警攔停時,確有停車,並向員警質疑未看見標誌之辯,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㈢、至異議人雖另辯稱:伊遭警舉發當時,曾向員警表示因伊匆忙出門而未帶證件云云。然查,證人甲○○到院結證稱:伊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時,異議人並未表示未帶證件,僅稱其並未看到禁止左轉標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詞詳確,並無明顯瑕疵,況駕駛人未攜帶駕行照係交通違規行為,衡情異議人如當場自承未攜帶證件,員警豈有不另行舉發該項違規之理,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遭警攔停時,因質疑標誌不明,對於員警開單舉發違規無法接受,並當場表示拒簽罰單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足徵異議人當時主觀上應有消極不配合員警製單舉發之意思甚明。準此,證人甲○○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即異議人於舉發員警要求其提出駕行照時,確有不予回應之情事無訛。惟查,異議人雖未配合員警出示駕行照,然對於員警當場記下其車號,並向基地台查詢其車型、顏色等資料之查核行為,並無予以阻止之舉措,此由證人甲○○證稱:「(問:你如何確定本件異議人之資料)我有記下他車號,且立即向基地台查詢其車型、顏色和我實際看到的是否相符,本件查詢結果是一樣的。」等語可資認定。
四、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本件異議人於執勤員警攔停取締違規當時,既有停車、下車之行為,並未逃逸,且於員警當場記下其車號,並向基地台查詢其車型、顏色等資料時,並無攔阻該等稽查之情事,員警遂得據以獲得舉發違規所需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