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W611494號、第裁42-AEW611495號、第裁42-AEW611496號、第裁42-AEW6114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18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竟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在場值勤員警攔停制止,惟異議人復不聽從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並跨越雙黃線行駛,又行至富陽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闖紅燈,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2款、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600元及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引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7年1月30日有下雨,異議人也有穿雨衣騎機車行經研究院路回家,但異議人的雨衣是藍色,警員在紅單上卻說身穿紅色全套式雨衣,而且異議人根本沒注意那天有警察在執勤,又怎麼說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此異議人想會不會是警員記錯車號,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 葉憲超 到庭結證稱:「(請說明舉發經過?)庭呈的4張照片,是我當時看到路口的狀況,當天我是站在台北市○○區○○○路○段○○○巷的中間在執行交通勤務,101巷與富康街有交叉,前面是101巷與研究院路的交叉,富康街後面就是汐止,我站的位置前、後都是紅綠燈,我發現有一名騎士騎一部機車從研究院路左轉101巷口進來,研究院路要左轉101巷,機車需要兩段式左轉,該名騎士是直接左轉,沒有到待轉區,我就鳴哨及指揮棒要攔阻,該名騎士看到我要攔她,她就闖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闖富康街的紅燈,當時還差點撞到一位婦人,因為那位婦人綠燈要沿著富康街過斑馬線,該名騎士沿著橫科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該名騎士左轉你吹哨要攔他,離她多遠?)我在她行駛前方30至40公尺。
(該名騎士闖越雙黃線,離你多遠?)她離我5公尺,我看他沒有停下,我就記下車牌及違規時間。(該名騎士是男或女?)女,且穿雨衣,雨衣顏色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我現在無法很肯定,我有在告發單上面寫雨衣顏色是紅色、混深藍色的邊、是全套式的。」等語(見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葉憲超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葉憲超證詞應屬可信。參以案發當天證人係站在研究院路1段101巷的中間,而其目睹異議人違規左轉10
1巷後,吹哨及揮動指揮棒將其攔停時距離異議人約30至40公尺,則以該等位置,堪認異議人當可清楚見聞證人攔停之動作及其哨音無訛,異議人辯稱並未發現員警攔停動作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在其拍攝之現場路況照片上標示其攔檢處後庭呈為據,觀其所站位置皆無遮蔽其視線之障礙物,應能清楚詳視異議人當時駕駛狀況,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較無誤判之可能,而證人看見異議人車輛有違規行為後,衡情會先看清楚車牌,比對正確之後才會舉發,進而附記其他事項,雖其於罰單上所附記駕駛者穿著雨衣之顏色與異議人所言不同,惟尚難舉此推斷本件舉發有誤認車號之情事,況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其僅空言辯稱並無員警攔檢,員警可能看錯人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書認定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2款、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600元、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1點、1點、
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