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丙○○因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日入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騎走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供己騎用,充為交通工具。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丙○○在基隆市○○街與和豐街口附近,欲騎乘停放該處之前開贓車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犯案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鑰匙乙支。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人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丙○○有前揭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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