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上訴人 高銘克 被上訴人 高銘園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示財物予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應給付相當於前開財物之金錢等語。本件依上訴人陳報財物價值新臺幣497萬3,859元(本院卷第587頁),以核定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4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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